【案例】 李某于2005年12月入职某生物科技公司担任销售,连续几年来业绩持续保持良好。2007年7月,为激励和留住李某这个销售人才,公司股东王某、张某、徐某向李某转让公司股权共计15%。
2007年9月,原销售总监认为公司对其不公正对待而辞职,李某被公司任命销售部总监,除每月工资人民币2万元外,还依据生物公司的章程享受股权分红。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李某提出规范公司用工管理的建议并建议公司应依法与员工(包括在公司担任职务的股东)签署劳动合同。生股东会认可李某的建议,但对于股东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时任董事长的王某和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人事总监徐某均认为股东是公司的“老板”,哪儿有与“老板”签订劳动合同的道理?!因此,与股东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不了了之。
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公司股东就公司发展方向和另行增加投资问题而连续召开几次股东会。李某对公司发展和投资问题持肯定态度,但是对于其他三位股东而言,李某算是“外来户”,故这几次股东会李某均与其他三位股东引发强烈争议。李某认为公司的发展势头已是强弩之末,其他股东过于保守、事实上是在吃老本儿…… 因此,基于理念不和而于2009年1月转让了自己持有的股权,同时,李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被生物公司拒绝。
2009年1月20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劳动争议审理过程中,生物公司主张:李某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投资与投资关系,况且,李某每年都从公司领取股东分红。因此,李某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进而要求所谓的双倍工资亦无任何依据。
经审理,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后续引发的一审、二审诉讼,均认为生物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生物公司应当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裁决(判决)生物公司向李某支付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计人民币22万元。
【分析】 本案虽系就未签订固定期限合同而引发的双倍工资争议,但其争议焦点确在于公司是否与股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则企业应当按上述法律规定向员工支付双倍工资。
作为公司的股东,其身份系“投资人”,则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系,按《公司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但是,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可以成为公司的员工。本案中,李某虽系生物公司的股东,但是其担任的销售部总监职位所对应的身份则是公司员工。换言之,李某在生物公司兼具双重身份:股东和员工。作为员工,李某与生物公司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公司应当依法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至于生物公司关于李某每年领取股东分红的主张,不能因此而对抗李某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方工资的请求。
因此,裁决机构认定李某与生物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生物公司应当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并裁决生物公司向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