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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例

发布时间: 2014年2月26日 阜宁县律师   http://www.hzbjls.com/

2月21日上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例发布会。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第四批指导性案例,通报了近年来检察机关在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方面所做的主要工作。

食品安全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民生领域中危害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人民群众深恶痛绝。近年来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屡屡发生,食品安全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对于保障民生,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维护党和政府形象,对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把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为保护和促进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依法履行批捕、起诉职能,积极参与食品安全治理整顿行动,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相互配合,依法严惩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据统计,2011至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起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1203件2638人、1502件3490人,批捕、起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2975件4344人 、4323件6631人。此外,还对一些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行为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提起公诉,有力地打击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同时,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积极查办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依法严惩此类职务犯罪。各级检察机关还认真履行刑事立案和侦查监督职能,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切实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有案不移、有案不立、放纵犯罪等行为。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准确适用法律、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提供了依据。

为加强对检察机关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及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业务指导,依法从严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及其背后的职务犯罪,发挥法律的警示教育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选择了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等五个案例作为第四批指导性案例,正式予以发布。

这五个案例主要包括惩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以及食品监管渎职罪等职务犯罪,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社会效果良好。发布这一批指导性案例,一是指导检察机关正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及相关职务犯罪案件。二是有力震慑犯罪分子,体现了从严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精神,也体现了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注重惩办其背后的食品监管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工作要求。三是推进检务公开,发挥宣传、教育作用。向社会及时公布这一批指导性案例,展示了检察机关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成果,有助于广大民众知晓刑法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认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手段和形式,认清其危害性,在全社会形成支持惩治和预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

第四批五个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的简要情况

一、检例第12号 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07年12月至2011年7月,柳立国等人将收购的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销售给经营食用油生意的商户,导致后者将从柳立国处购买的劣质油脂直接或经勾兑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给个体粮油店、饮食店、食品加工厂以及学校食堂,或冒充豆油等油脂销售给饲料、药品加工等企业。截止案发,柳立国等人的行为最终导致金额为926万余元的劣质油脂流向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金额为9065万余元的劣质油脂流入非食用油加工市场。

检察机关以柳立国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判决柳立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被告人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个案件的指导意义在于,对于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检例第13号 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被告人徐孝伦等人使用工业松香对生猪头进行脱毛,分解后销售给本地菜市场内的熟食店,销售金额达61万余元。被告人徐体斌等人明知徐孝伦所销售的猪头系用工业松香加工脱毛仍予以购买,并作成熟食进行销售。工业松香属于食品添加剂外的化学物质,内含重金属铅,长期食用工业松香脱毛的禽畜类肉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徐孝伦等人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体斌等人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徐孝伦等人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体斌等人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个案件的指导意义在于,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仍然购买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检例第14号 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1年5月,被告人郝云旺从唐连庆、唐民处购买三箱盐酸克伦特罗片(俗称“瘦肉精”),后陈林帮助孙建亮从郝云旺处代为购买一箱该药品。孙建亮在自己的养殖场内,使用陈林从郝云旺处购买的盐酸克伦特罗片喂养肉牛。2011年12月,孙建亮将喂养过盐酸克伦特罗片的9头肉牛出售,被查获。经检测,其中4头肉牛尿液样品中所含盐酸克伦特罗成分超标。

检察机关以孙建亮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以孙建亮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个案件的指导意义在于,对于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四、检例第15号 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2011年6月,胡林贵等人共同出资建立无证加工厂,利用病、死、残猪猪肉为原料,加入亚硝酸钠、工业用盐等,生产并销售腊肠、腊肉。骆梅、刘康素等人受胡林贵等人雇用,在市场销售后者提供的腊肠、腊肉。2011年10月17日,执法部门查处该加工厂,当场缴获腊肠、腊肉、工业用盐、“敌百虫”、亚硝酸钠等物品;在农产品批发市场查获该工厂存放的半成品猪肉7980公斤,经检测,该半成品含“敌百虫”等有害物质严重超标。

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收购病、死、残猪私自屠宰后将猪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林贵等人。朱伟全等人于2011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期间,继续每天向胡林贵等人出售病、死、残猪猪肉。

被告人黎达文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办公室副主任、中堂镇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兼任中堂镇食品安全委员会副主任及办公室主任,负责对中堂镇全镇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黎达文在组织执法人员查处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无证照腊肉、腊肠加工窝点过程中,收受被告人刘康清等人贿款共55000元。被告人黎达文受贿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组织执法人员检查前打电话通知胡林贵等人,让其把加工场内的病、死、残猪猪肉等生产原料和腊肉、腊肠藏好,逃避查处。

被告人王伟昌、陈伟基分别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长、队员,负责中堂镇内私宰猪肉的稽查工作。王伟昌、陈伟基共同收受被告人刘康清等人贿赂款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带队稽查过程中,明知刘康清等人非法销售死猪猪肉、排骨而不履行查处职责,王伟昌还在多次参与联合执法行动前打电话给刘康清通风报信,让刘康清等人逃避查处。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胡林贵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贿罪,叶在均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骆梅、刘康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朱伟全、曾伟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犯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余忠东犯行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以胡林贵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叶在均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骆梅、刘康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朱伟全、曾伟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黎达文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王伟昌、陈伟基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余忠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这个案例的指导意义有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对于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二是明确了对于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五、检例第16号 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被告人赛跃、韩成武分别系云南省嵩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嵩明县质监局)局长、副局长。接群众举报,2011年9月,赛跃、韩成武对云南杨林丰瑞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无生产许可证,且现场用于生产食用油脂的毛猪油两千多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没有计量、核实毛猪油数量、来源的情况下,仅对毛猪油591.4吨、活性白土30吨、菜油100吨进行封存。10月,赛跃、韩成武决定只将59.143吨毛猪油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后嵩明县质监局向杨林丰瑞公司作出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材料和罚款141万余元的行政处罚告知。在该公司申请从轻、减轻处罚后,赛跃、韩成武擅自决定对该公司减轻处罚,将罚款由141万余元减为20万元。随后质监局对杨林丰瑞公司作出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材料和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次日解除了封存,致使该公司一直使用已查获的毛猪油无证生产食用猪油并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较大隐患。被告人赛跃、韩成武在查处该案的过程中,先后两次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吴庆伟(另案处理)贿赂13万元。

检察机关对赛跃、韩成武涉嫌渎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在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赛跃、韩成武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判决,赛跃、韩成武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这个案件的指导意义在于,对于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律师:惠开永 [江苏]

江苏盈凯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阜宁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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